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5日被丰泽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部分
1.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小韩”,以能够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本区东海街道东海大街**茶叶店、后埔社区东滨路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等5张信用卡及密码,而后,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29119.31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嘉吉南路**汽车美容店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庄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而后,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2299.98元。
(二)诈骗部分
1.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够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甲在厦门市湖滨南路玉景苑**栋**室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办卡手续费888元。
2.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小韩”,以能够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本区东滨路**汽车租赁行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宝密码、身份证、诈骗等资料向网贷平台贷款,而后再以后台提升额度需要资金操作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网贷所得款中的1999元。
3.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小韩”,并谎称系金融公司老板、能够刷单返现等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在本区西湖**按摩店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信用卡及密码、身份证照片等,而后利用上述支付宝、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37838元,谎称父亲住院、交通意外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计14685元。
4.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系金融公司老板、能够刷单返现等骗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信任后,在鲤城区江南花园城被害人朱某乙的住处,以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并通过被害人朱某乙的支付宝花呗消费、套现4980元,而后经朱多次催讨均未归还。
5.2019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系金融公司老板、能够刷单返现等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后,在本区**模具厂以刷单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本人及其亲属刘某乙、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而后利用上述账户进行消费、套现,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12502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还以上述账户资金不足需要补齐、房贷到期、父亲住院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向其转账共计17800元。
(三)盗窃部分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鲤城区江南花园城被害人朱某乙的住处,以刷单为由骗取朱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再以刷单系统故障、需要重新验证为由要求朱按照其指示进行人脸验证、绑定银行卡等操作,冒用朱的身份在招联网贷平台上贷款4400元,并将上述钱款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7日在本区美食街与津淮街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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