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鲁某甲(另案处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与鲁某乙发生矛盾,双方遂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仟佰汇斗殴,后陈某甲主动驾驶车辆拉载同伙陈某某、鲁某丙(未满十六周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手机明示位置的方式,指使同伙陈某甲、鲁某丙等人前往斗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又纠集同伙鲁某丁(未成年),鲁某丁又纠集鲁某甲,鲁某甲又纠集夏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前往斗殴地点。后以上人员在开发区鸿泰仟佰汇汇合后,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伙同鲁某丙、鲁某丁对被害人鲁某甲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背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益民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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