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队**号。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2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2006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4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多次结伙在本市常平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韩某龙到本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国盈超市门口路段伺机作案,后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停放在该路段,便由韩某龙负责望风,陈某某负责把该电动自行车的防盗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自行车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二)2019年12月2日20时48分,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常平镇还珠沥乐购超市门口路段伺机作案,后见被害人王某某是一辆粉红色台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停放在该处,便由韩某龙负责望风,陈某某负责把该电动自行车的防盗锁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自行车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三)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韩某龙去到本市常平镇天鹅湖路好丰味茶餐厅门口时,见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停放在该处,便由韩某龙负责望风,陈某某负责将该电动自行车防盗窃撬开后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自行车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
2019年12月1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坑镇东安路173号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螺丝刀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参考价格明细表,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无视国法,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韩某龙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龙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4月23日
书记员:唐玉芳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韩某龙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4.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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