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成武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广场一出租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乾安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出租屋,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陆某某(刑拘在逃)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家乐福超市闲逛时共谋盗窃电动车,三人在该超市停车场处锁定了一辆没有上大锁的蓝色东毅牌电动车,由郭某负责望风,陈某某、陆某某前去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三人将该电动车盗走。2020年8月4日20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城市广场保安室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盗窃的东毅牌(型号TE800DQT-A)电动车一辆,已于2020年8月18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同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经传唤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投案。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人盗窃的东毅牌(型号TE800DQT-A)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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