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诉刑诉〔2019〕1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波,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四川世华博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租住房。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12月28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四川世华博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现住简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 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四川世华博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市场一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农贸市场**区。 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川世华博爱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6 月至2017 年7月期间,四川世华博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某,与“博爱公司”实际股东即被告人周某某,以“简阳市民政局批准的养老机构”、“博爱公司”在简阳骨科医院开办简阳博爱医养基地为由,以支付15%-28%提成的方式聘请营销团队,被告人彭某某为市场一部负责人,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博爱公司”共计向168名集资户收取预存金5210000元,收取违约金5000元,退还金额667300元,未退还集资户金额4547700元,支付赠送金23777元,造成集资户损失4523923元。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仅到简阳市民政局对“简阳市博爱养老院”进行了核名,该养老院并未获得简阳市民政局正式批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违法所得712850元;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还违法所得43200元;何某某等人共计退还违法所得396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养老服务合同书、收据等书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坤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1册,散页材料21页,光盘12张,合同4本,物证袋6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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