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陈某,女,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55********,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永胜,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华中**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住南京市建邺区**东街**号。被告人王永胜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永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浔**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厂法人代表,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住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永胜、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王永胜通过被告人陈某找代办公司,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路**号**小区**幢**室注册成立南京*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大厦**室注册成立南京*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经被告人王永胜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2454157.4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永胜联系被告人陈某通过*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566552.11元。2016年8月到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乙公司向其经营的湖州市南浔**皮件制品厂(以下简称:**皮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65226.94元。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甲公司向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厂(以下简称:**皮具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390218.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取得济南**养殖有限公司向*乙公司虚开的购买羊皮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9800元,后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67974元。
2.2016年10月28日、12月24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用获取的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向*乙公司自开羊皮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78708元,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88232.04元。
3.2017年1月15日、2月24日、3月18日、4月24日、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陆某某为销方名称、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作纳税人识别号,向*乙公司自开羊皮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452760元,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318858.8元。
4.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用睦某某为销方名称、徐某某身份证号作纳税人识别号,向*乙公司自开羊皮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90460元,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115759.80元。
5.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22日、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用胡某某为销方名称、胡某某身份证号码作纳税人识别号,向*乙公司自开羊皮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482400元,后抵扣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192712元。
6.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乙公司向自己所控制的南京*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084.6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91434.39元,价税共计金额人民币1317519元。2016年,被告人陈某从其代账的*甲公司,向*丙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435.9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14.09元,价税共计金额人民币400650元。*丙公司先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49648.48元。
7.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乙公司向自己所控制的南京*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91394.0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68536.99元,价税共计金额人民币1159931元。2016年,被告人陈某从其代账的*甲公司,向*丁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0940.17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9.83元,价税共计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丁公司先后抵扣税款共计197596.82元。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乙公司向自己所控制的南京*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81478.6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02851.36元,价税共计人民币2084330元。2016年,被告人陈某从其代账的*甲公司,向*戊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50333.3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9556.66元,价税共计人民币409890元。*戊公司先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62408.02元。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乙公司向自己所控制的南京*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006675.22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71134.78元,价税共计人民币1177810元。2016年,被告人陈某从其代账的*甲公司,向*己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3547.0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502.99元,价税共计人民币203050元。*己公司先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00637.77元。
10.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乙公司向自己所控制的南京*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虚开品名均为皮革PIG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16965.8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04884.19元,价税共计人民币721850元。*庚公司先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4884.19元。
11.2016年8月到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的4.7%开票费的形式,先后从*乙公司向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皮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71923.06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65226.94元,价税共计人民币1137150元,**皮件厂在取得发票后先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65226.94元。姚某某先后支付给被告人陈某5万余元的开票费。
12.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皮具厂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走资金扣除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295403.46元,税款共计为人民币390218.54元,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622元。**皮具厂先后抵扣税款390218.54元。
案发后,*庚公司已补缴税款104884.19元,**皮件厂已补缴税款165226.94元,**皮具厂已补缴税款390218.54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5日,被告人王永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王永胜、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姚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永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永胜、姚某某、李某某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永胜、姚某某、李某某分别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迅
检察官助理:刘金帅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胜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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