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厝**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4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4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对面的马路边,掰下被害人许某某的浙******号小车的牌照后藏匿,并留下微信号欲敲诈勒索被害人许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旁的马路边,掰下被害人吴某某的苏******号小车的牌照后藏匿,并留下微信号欲敲诈勒索被害人许某某但未果。事后,被害人许某某添加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后,陈某某向其索要400元但未果。
2.2019年11月9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一鞋面加工厂记下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以举报鞋厂为威胁理由,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300元。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银行附近的马路边,掰下被害人蔡某某的辽******小车的牌照,并留下微信号欲敲诈勒索被害人蔡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银行门口,掰下被害人王某某的赣******号小车以及被害人华某某的赣******号小车的牌照后藏匿,并留下微信号欲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华某某。事后,被害人蔡某某添加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后,陈某某向其索要200元但未果;被害人华某某添加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后,陈某某向其索要400元但未果。
2019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附近找到车牌号浙******蓝色汽车牌照一副,在**街道**路附近一楼梯口找到辽******蓝色汽车牌照一副,公安民警对上述牌照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等5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1000元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艾婧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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