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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茂盛放火、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陈茂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茂盛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犯罪

2019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茂盛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号被害人杨某甲(女,42岁)经营的**学校**分校,用打火机将教室内书本点燃,致使教科书、作业本、暖气管道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1,31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各类书价单等;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茂盛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勘验、检查笔录。

二、盗窃犯罪

12019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茂盛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南门附近被害人赵某某(男,48岁)经营的张亮麻辣烫饭店内,盗走收银箱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赃款被挥霍,赃物手机被扔掉。

2.2019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茂盛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号被害人毕某某(女,48岁)经营的**学校**分校教室,盗走二箱饮料(价值不详)。赃物饮料被喝掉。

3.2019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茂盛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被害人洪某某(男,28岁)经营的**辅食店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白酒二瓶(价值不详)、鱼肉几袋(价值不详)。赃物笔记本电脑被扔掉,其它赃物被吃掉、喝掉。

4.201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陈茂盛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男,52岁)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楼**号楼**单元**室,盗走白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3元)、男款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100元)、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不详)、蓝色棉服一件(价值不详)、男士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760元)、女士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380元)及戒指、吊坠等首饰(价值不详)、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纪念币、粮票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茂盛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合计61,813元。

经侦查,被告人陈茂盛于2019年2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赵某某、毕某某、洪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茂盛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结论书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盛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茂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茂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向恒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茂盛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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