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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镇雄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属一般累犯。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陈某多次容留常某某等人在其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内吸食毒品。

其中,2019年12月1日,其在镇雄县**街道办事处**村**煤矿旁容留常某某、陈某某在其面包车内吸食海洛因;同年12月7日,其在**街道办事处**公路上容留常某某、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吸食海洛因;同年12月9日,其又在**街道办事处**垭口下面的公路上容留常某某、陈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陈某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1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旭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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