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组。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该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来某某系夫妻),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该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师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该分局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住无锡市新吴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咸阳市**路**湾**号**室。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被告人豆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处**村**组。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处**村**组**号。被告人武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住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路**村**组。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来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来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公寓**号**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等人先后在河北、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 、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
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总裁”,“总裁”下设“区长”负责管理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召集“老总会议”并向“总裁”汇报工作;“区长”下设数名“老总”, “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 “老总”通过参加 “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老总”、申购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2017年12月左右,该传销组织从北京燕郊、河北固安分流至无锡市滨湖区**苑、**苑、**苑等地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郝某某(另案处理)为总裁、宋某乙(另案处理)为区长、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大家庭”直接老总,被告人宋某甲、夏某甲、王某乙及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杜某某、师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在河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分流至无锡,并于2018年1月担任该传销组织“老总”;2019年2月开始先后管理夏某乙、夏某甲、陈某甲“家庭”;接受郝某某委派宣布各“家庭”大总管和职能总管的任命。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8年6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9年4月至8月22日,担任该传销组织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8年4、5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2日,担任该传销组织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2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3月至8月22日,分别担过房某甲“家庭”经晨总管一个月以及所在“家庭”的大总管,组织所在家庭成员开晨会、主持学习该传销组织有关规定,管理所在家庭事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4月至7月,分别担任过王某乙“家庭”、李某某“家庭”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
被告人师某甲于2018年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5月至8月22日,担任所在“家庭”代理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1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4月、8月担任所在“家庭”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并向管理老总被告人陈某某汇报日常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3月至8月3日,担任所在“家庭”代理大总管,管理所在家庭事务;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张某某“家庭”自律配合总管,协助时任自律总管房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
被告人房某甲于2018年1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4日,担任过“家庭”大总管,负责所在家庭事务;2019年4月担任王某乙“家庭”能力总管一个月,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9年5月担任王某乙“家庭”能力配合总管,协助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
被告人武某甲于2018年2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2月至4月担任宋某丙(另案处理)“家庭”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2019年4月至6月,担任宋某丙(另案处理)“家庭”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年7月至8月22日,担任宋某丙(另案处理)“家庭”能力总管(其中7月兼职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和纪律监督。
被告人武某乙于2018年4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2月至4月,担任宋某丙“家庭”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9年4月至6月,担任宋某丙“家庭”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2019年6月至8月22日,担任宋某丙“家庭”能力配合兼自律配合,协助能力总管武某甲、自律总管王某丙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和纪律监督。
被告人豆某某于2018年1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3月担任房某甲“家庭”自律总管一个月,负责所在家庭的纪律监督;2019年6月至8月3日担任李某某“家庭”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张某某“家庭”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
被告人来某某于2018年7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4月至6月,担任王某乙“家庭”能力配合总管,协助时任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王某乙“家庭”能力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3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4月担任王某乙“家庭”经晨总管,组织所在家庭成员开晨会,主持学习该传销组织有关规定;2019年6月至7月,担任王某乙“家庭”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王某乙“家庭”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年初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年初至2019年8月22日,担任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的申购总管,负责办理传销组织内新进成员的申购事宜。
被告人窦某某于2018年4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5月至6月,担任李某某“家庭”经晨总管二个月,组织所在家庭成员开晨会,主持学习该传销组织有关规定;2019年7月4日担任李某某“家庭”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张某某,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张某某“家庭”能力配合总管,协助能力总管豆某某,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能力提升。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1月在无锡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2月至5月、7月,担任宋某丙“家庭”经晨总管,组织所在家庭成员开晨会,主持学习该传销组织有关规定;2019年8月4日至8月22日,担任宋某丙“家庭”自律总管,负责所在家庭成员的纪律监督。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乙、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以及证据接受清单、查获的传销组织成员笔记资料、学习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闵某某、师某乙、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涉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等17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郝某某、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本案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辨认笔录以及对查获涉案物品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乙、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师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房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豆某某、来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号;被告人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房家村**组;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乡**村**组;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处**村**组;被告人武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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