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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恶习,其与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和吴某丙系朋友关系并经常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9月4日晚21时许,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和吴某丙相继来到陈某某位于海口市秀某某**街**号的家里,与陈某某在二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其五人就一起聊天,到次日凌晨一时许,陈某某与吴某甲、王某某离开。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遂至其住所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对其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 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和吴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一次为四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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