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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自实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陈自实(自述),男,聋哑人,1993年**月**日出生(自述),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不详,在京无固定住址。因盗窃,于201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自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自实在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19号楼5号底商北京齿康达口腔门诊部内,使用改锥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陈自实于2019年12月5日3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0号北京市机械设备成套局门前被民警抓获。涉案款物及作案工具均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现金、改锥等;2.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自实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东城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自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实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温瀚民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自实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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