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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查给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实验西一路二巷八号楼下、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路七巷25号楼下等地盗窃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五辆,其中被盗的四辆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实验西一路二巷八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后卖给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6.8元;

2.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星月西路七巷25号楼下,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丰豪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

3.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安邦驾校附近,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鬼火高仿雅马哈100cc摩托车,后卖给陌生路人;

4.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天景大酒店对面的停车位处,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陆慷光洋牌两轮摩托车,上述车辆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阳光家园门口路边一停车位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

5.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城南郑屋村6号门口停车位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朱鹰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摘抄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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