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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杨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0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

被告人米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甲、吴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米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被告人米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于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周某乙、吴某乙、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周某乙、吴某乙、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杨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采用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机构业务佣金。被告人陈某提供投保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充当保险投保人于2019年12月7日,通过上海**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纪)购买由*甲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20年的“鑫富贵终身寿险”人寿保险产品及2份缴费期为20年的“御享康健重大疾病保险”重疾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合计人民币380,724元。因前述虚投业务,**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358,323.84元。骗得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恶意投诉退保,并于2020年4月15日获全额退保。

2、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杨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合谋,采用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机构业务佣金。余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某提供投保资金,由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充当保险投保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21日,通过**经纪购买由*甲保险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20年的“鑫富贵终身寿险”人寿保险产品、1份缴费期为20年的“御享康健重大疾病保险”重疾保险产品、1份缴费期为10年的“鑫丰瑞年金保险产品计划”人寿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合计人民币365,430元。因前述虚投业务,**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310,120.90元。骗得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恶意投诉退保,并于2020年3月27日获全额退保。

3、2018年10月,余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乙,采用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机构业务佣金。后余某某指使周某丙(另案处理)提供投保资金,由被告人吴某乙指使被告人米某某充当保险投保人于2018年10月27日,向*乙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由该司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20年的“福星高照B款重大疾病保险”重疾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合计人民币16,965.80元。因前述虚投业务,*乙保险支付首年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6,786.32元。骗得款项后,被告人吴某乙指使被告人米某某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恶意投诉退保,并于2019年9月27日获全额退保。

4、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杨某与被告人周某乙合谋,采用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佣金。余某某提供投保资金,由被告人杨某指使夏某某(另行处理)提供银行账户过账,被告人周某乙充当保险投保人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经纪购买由*甲保险承保的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鑫富贵终身寿险”人寿保险产品、3份缴费期为20年的“御享康健重大疾病保险”重疾保险产品、1份缴费期为10年的“鑫丰瑞年金保险产品计划”人寿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合计人民币463,892.5元。因前述虚投业务,**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382,754.23元。骗得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周某乙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恶意投诉退保,并于2020年3月27日获全额退保。

5、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指使陈某甲(另案处理),采用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机构业务佣金。由杨某提供投保资金,通过陈某甲充当保险投保人,通过**经纪购买由*丙保险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10年的“福多寿年金保险”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人民币20万元。因前述虚投业务,**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人民币156,479.81元后。骗得款项后,被告人杨某指使陈某甲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进行恶意投诉退保,并于2020年5月25日获全额退保。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被抓获归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上海**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某、*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相关保险单、保险投保申请、投诉记录、退保批单、佣金支付记录等,证实被害单位因虚假投保导致财产损失情况。

3.同案关系人陈某甲、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经过。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吴某乙手机中提取到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情况。

5.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的司法审计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米某某、吴某乙的退赃材料、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退赃及谅解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保、恶意退保的方式,骗取保险佣金,其中被告人陈某、杨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周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米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周某乙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米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退赔赃款、退出违法所得则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退赔赃款、退出违法所得则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欣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75046****、1337576****、131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审计报告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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