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光**(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俊焕,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楼**巷**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广场**座**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东州,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楼**巷**号之2,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栩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志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庙巷**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5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金荣,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清,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承炜,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路**号**期**号楼**单元**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苏铃,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俊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东州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栩明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4日、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成立阳光**(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会计服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陈凌、陈志鸿进行工作。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用的福州鼓楼区蔚蓝国际3座501办公室内,通过收购、变更等手段取得了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局领购并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詹俊焕等人出售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向被告人詹东州出售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120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詹俊焕打印发票,并以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7份,税额达人民币22404946.42元,已抵扣1122份,税额达人民币18793020.03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为“张总唯一”等人(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额达人民币5262482.72元,已抵扣298份,税额达人民币4895456.17元。另外,被告人陈某某还指令其公司员工以福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7份,税额达人民币11036427.57元,其中已抵扣616份,税额达人民币9658351.69元。
被告人詹俊焕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并出售给“超叔”(另案处理)等人,票面额达人民币3030万元;被告人詹俊焕还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并对外虚开,税额达人民币849687.61元;此外,被告人詹俊焕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还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浙江王总”(另案处理)等人打印以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60份,税额达人民币37728415.39元,其中已抵扣1976份,税额达人民币32953139.01元。
被告人陈志鸿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空壳公司、办理空壳公司变更手续、核定票种等事宜,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运送、快递等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税盘交给被告人詹俊焕等客户,并于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发票。
被告人陈凌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空壳公司、办理空壳公司变更手续、核定票种等事宜,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运送、快递等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税盘交给被告人詹俊焕等客户,并于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发票。
被告人詹东州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福建科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售给被告人詹栩明,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詹栩明取得上述60份发票后又出售给“晓光”(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杨金荣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陈某某管理收购的空壳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下为收购的空壳公司报税、制作空壳公司信息表格、将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财务人员电话(以下简称“三员”电话)呼叫转移至陈某某手机上等。
被告人翁承炜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担任外勤员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为收购的空壳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报税事宜、做发票增量、以空壳公司名义领购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并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以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达人民币848920.5元。上述50份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姚清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担任后勤主管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为收购的空壳公司报税、递交空壳公司变更、核定票种等所需要材料、寄送发票等,并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以福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以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上述发票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588448.49元,其中已抵扣9份,税额达人民币150471.82元。
被告人林苏铃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公司担任出纳、外勤主管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实交易而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为收购的空壳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报税事宜,将空壳公司的“三员”电话号码呼叫转移至陈某某手机并对“三员”电话进行充值,安排外勤人员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发票增量等,并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以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额达人民币33767.52元,其中已抵扣1份,税额达人民币16985.47元。
被告人陈某某、陈志鸿、詹俊焕、陈凌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于2018年3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杨金荣、姚清、翁承炜、林苏铃于2018年3月2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建诚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发票领用簿、金税盘等物的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詹俊焕等人的开票记录,被告人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等人的工作日志,被告人杨金荣制作的公司信息表格,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鉴定的函、情况说明、涉案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案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
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卓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人林某乙对被告人陈志鸿的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詹东州、詹俊焕、陈凌、陈志鸿的辨认,被告人詹俊焕对被告人陈某某、陈凌、陈志鸿的辨认,被告人詹东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詹栩明对被告人詹东州的辨认,被告人陈凌、陈志鸿对被告人詹俊焕的辨认,被告人杨金荣对被告人陈某某、陈凌、陈志鸿的辨认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志鸿、陈凌、姚清、翁承炜、詹俊焕、詹东州、林苏铃等人之间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人詹东州与被告人詹栩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512份,票面额达人民币5120万元,数量巨大,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74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3441373.9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詹俊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后又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3030万元,数量巨大,又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0份,虚开的税额达人民币3857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詹东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栩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后又出售,票面额达人民币6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俊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鸿、陈凌、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检察员:杨素娟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陈志鸿、陈凌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金荣、翁承炜、姚清、林苏铃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作案工具等已被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