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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而意、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1号

被告人陈而意,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期**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村**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期**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在二人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小区**期**栋**单元**室内,将氯胺酮(俗称“K粉”)2小袋和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MDMA)粉末1小袋以人民币135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法海餐厅”停车场,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而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城”小学门口,将含MDMA粉末7小袋以人民币245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辽溪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城”小区门口,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而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格斯莱顿酒店门口,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01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而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格斯莱顿酒店门口,将氯胺酮1小袋和含MDMA的粉末1小袋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而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而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城”小学门口,将含MDMA的粉末3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四次共同贩卖人民币6000元的氯胺酮和人民币350元的MDMA,情节严重;陈而意单独五次向多人贩卖人民币2500元的氯胺酮和人民币4050元的MDMA,情节严重,袁某某单独一次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而意、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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