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中段**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廉租房**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去至荣某区昌州街道东城花园A区的院坝内,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8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以38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车卖给翁某某。
2020年5月19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某区昌元街道骡马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证人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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