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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正街**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日;于2013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贩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微信联系后,收取彭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同),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芸峰兰亭小区外公交站附近,将5克冰毒和50颗麻古贩卖给彭某某。之后,彭某某将所购毒品转卖给贩毒人员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将毒品分装后,转卖部分冰毒(净重0.73克)和10颗麻古(净重0.93克)给贩毒人员蒲某某(已判刑);蒲某某再将所购毒品转卖吸毒人员金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抓获杨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杨某某分装后尚未卖出的冰毒3小包(净重1.3克)。

201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贩毒人员彭某某电话、微信联系后,收取彭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860元,到前述芸峰兰亭小区外“忆家餐厅”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陈某身上搜查出准备用于交易的1小包冰毒(净重1.93克)、10颗麻古(净重0.95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前科材料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蒲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封存笔录、启封称量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2.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绘

检察官助理:王明江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提讯证1份。

3.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提取送检部分的毒品已委托鉴定机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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