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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群寿,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8********,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小区,现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桥。2007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6月0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次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高架桥旁的团结街一巷道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陈某某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及毒品疑似物小零包两颗,经称量,两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7克,从彭某某处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颗,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群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法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应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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