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如皋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卖淫,于2012年5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本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9********,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乙、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乙、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镇**路与**路的交叉路口附近时,发现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旗峰牌白色四轮电动车1辆钥匙未拔,欲实施盗窃,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其要盗窃四轮电动车的意图,并指使被告人周某甲将其本人的电动车骑走。被告人周某甲到达上述地点后,将被告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先行骑回家中。后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将该四轮电动车骑至刘陈高速桥下,并将放置在该车座椅下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窃走。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处与被告人陈某某汇合后,二人商议将车辆丢弃在刘陈高速桥下后离去。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被告人陈某某支用。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4726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带被害人周某乙找回被盗电动四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7.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诈骗罪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已婚,仍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以相亲为由介绍成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镇**村**组成某某的家中相识。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虚构被告人陈某某丧偶等事实,以结婚为由骗得成某某的信任,但骗取钱款未果。被告人陈某某遂又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其女儿,共同骗取成某某的钱款,并承诺给予蒋某某好处费。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编造女儿要结婚、要给女儿买车等理由,于2020年9月16日上午与成某某一起至本市**银行**支行和蒋某某见面。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蒋某某骗取成某某的信任后,以借款买车的名义骗得成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结婚证》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告人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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