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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6月9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郑继警务室旁的路边附近时,见四下无人,便掀开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脚踏板,将该部电动车的五粒电动车电瓶组盗走,后其将该五粒电池以200元的价格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后浦附近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男子(另案处理)。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68.88元。

2、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化工路与连江北路交叉口时,其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乘四下无人,便掀开该部电动车脚踏板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卸下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将卸下的电池组装袋时,被巡逻至此的保安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1.00元。

3、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铂尔曼酒店对面的路边,见被害人邓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车,乘四下无人,便掀开电动车的脚踏板,将该部电动车的四粒电动车电瓶盗走,正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到赃物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082、【2020】2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冰

检察官:何文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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