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衢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14年陈某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衢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甲交往以来,郑某甲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多起虚假诉讼申请执行案件。陈某明知郑某甲从事高利贷资金业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跟踪、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存在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甲贿送的财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郑某甲出谋划策谋取非法利益,以隐瞒不报等方式对郑某甲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
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在担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查封标的物拍卖等工作中收受郑某甲等人财物,共计11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郑某甲所送的购物卡10000元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甲在陈某位于**县**苑**幢的家楼下送给陈某**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甲在陈某位于**县**苑**幢的家楼下送给陈某**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收受**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所送价值10000元钢琴一台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李某甲在参与浙江**家俬有限公司位于**县**工业园区**路**号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苗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为了得到陈某的帮助,送给陈某10000元的钢琴1台,陈某予以收受。
3、收受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所送现金6000元
2012年以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吴某甲本人在**县人民法院涉及较多的执行和被执行案件,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吴某甲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县辉埠镇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6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4、收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崔某甲所送现金12000元以及加油卡5000元,共计价值17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加油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8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崔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4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5、收受**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乙所送现金20000元
(1)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郑某乙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县辉埠镇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郑某乙准备了现金10000元及年货,联系陈某到其公司自取,之后陈某派人将上述财物取回并予以收受。
6、收受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符某甲所送购物卡11000元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2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甲在陈某位于**县**苑**幢家楼下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符某甲在陈某位于**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某购物卡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7、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
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陈某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某的关照,杨某甲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在陈某位于**县辉埠镇的新家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8、收受**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价值共计15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陈某的关照,金某甲在陈某位于**县**苑**幢的家楼下送给陈某**金佰汇购物卡5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2018年年初,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陈某的关照,金某甲邀请陈某到其位于**县**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并以祝贺陈某乔迁新居为由,送给陈某现金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9、收受衢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甲所送现金15000元
2017年10月,徐某甲为承接**县法院的司法网拍外包服务,与其表弟刘某甲共同成立了衢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陈某的帮助下,衢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县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司法网拍外包服务合同》。2019年1月的一天,徐某甲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让**县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邱某甲转送给陈某现金15000元。邱某甲在陈某位于**县辉埠镇的家楼下车库里,将15000元转交给陈某,并告知是网络协拍公司的钱,陈某予以收受。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1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分工文件、**县人民法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公司和个体户登记情况、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领导干部个人情况报告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出库单、司法网拍外包服务合同、网拍开票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甲、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魏某甲、琚某甲、余某甲、张某乙、冯某甲、叶某乙、李某乙、邱某甲、段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叶某丙、崔某甲、郑某乙、符某甲、李某丙、杨某甲、金某甲、徐某甲、刘某甲、孔某甲、严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汪某甲、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以郑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孝龙
林 晶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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