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红砖、顾某某抢劫、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红砖(曾用名陈拱洪、陈景洪),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号,住永州市零陵区**庄**号**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委会,住永州市零陵区**栋**单元**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红砖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日退回祁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6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劫罪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红砖伙同顾某某驾驶湘******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祁东县粮市镇鑫安村高家皂组鸿兴冶炼焊剂厂实施盗窃时,被在附近做农活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现。高某乙进入厂内后,发现陈红砖正拿着手磨机,遂质问陈红砖,陈红砖准备逃离时,被高某乙揪住衣领,为摆脱高某乙,陈红砖便用手磨机猛砸高某乙头部五、六下,高某乙头部鲜血直流倒在地上。因害怕高某乙醒来再次呼救,陈红砖又用手磨机朝高某乙头部砸了一下。此时,正在厂附近拉大便的顾某某听到呼救声立马赶来,在大门口碰到仓惶跑出来的陈红砖,顾某某便驾车带着陈红砖逃离现场,两人于当晚逃回永州。高某乙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发现,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11月22日,高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因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二、盗窃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驾车在永州、衡阳,专门到一些停产停业的工厂,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工厂内机器设备中的铜、铝或电机,卖给废品回收店,销赃后予以平分,两人作案十余次。经鉴定,被盗的铜、铝或电机价值约49991元(以鉴定书认定的单价为计算标准)。被告人陈红砖还单独盗窃铜线一次,价值约422元。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三次到东安县石期市镇铁合金厂,盗窃厂内机器设备中的铜线、铜板,重约594斤,价值约6542元。被告人陈红砖还单独盗窃铜线约38斤,价值约422元。

(2)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多次到零陵区一水泥厂盗窃配电房的铝线和电机中的铜线,卖出后获得赃款约1000元。

(3)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到零陵区接履桥镇一废弃养猪场,盗窃空调外机的铜管约105斤,价值约1157元。

(4)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到零陵区工业园的一木具厂,将厂内的加热电毯焚烧后,盗窃里面的铜线150余斤,价值约1650元。

(5)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两次到新田县龙泉镇刘家桥村永盛混凝土厂,两人在新田县城的旅馆开房,白天在旅馆睡觉,晚上就去盗窃厂内机器设备中的铜,每次盗窃持续一个礼拜的时间,共盗窃铜约1579斤,价值约17368元,两人还盗窃了一台电脑自用。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在蓝山县南风坳永连公路路段,盗窃了两辆大货车上的4个电瓶,卖出后获得赃款约800元。

(7)2019年9月,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到冷水滩区伊兰镇一工地上,盗窃了两个电机,重约500斤,价值约430元。

(8)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驾驶三轮车,邓某甲、韩某某(两人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到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楠木源村富源采石场,盗窃场内机器设备中的铝线约630斤,以及3个电机,重约1200斤,价值约4812元。

(9)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的一碎石场,盗窃了两个电机,重约400斤。回永州途中,在祁阳高铁站附近一工地盗窃了100多斤铝合金,这两次被盗财物价值约944元。

(10)2019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连续几天到接履桥镇冶木塘村永州高铝耐火材料有限有限公司,盗窃公司内的铁模具,共计约8.85吨,价值约15177元。

(1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在三塘镇一废弃厂房,盗窃了3扇铁门和1根三米左右长的钢管,重约130斤,价值约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磨机(照片)等;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生效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何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邓某乙、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及同案人邓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砖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红砖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红砖同时触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红砖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红

检察官助理:全华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红砖、顾某某现被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