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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区**路**号**栋**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无承接出境旅游业务资质,以支付借用费用为诱饵,向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提出借用“**分公司”资质及对公账户接一笔出境旅游订单,骗得徐某某同意后从徐某某处获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账户、电子章。2018年12月21日,陈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上海—马尔代夫努努岛的旅游合同,之后“**分公司”先后收到“**公司”转入的旅游款33.3万元。“**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徐某某扣除税费按照陈某的要求先后转入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6.2万元、转向陈某指定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14万元,陈某从**有限公司获得扣除税费后的旅游款13.72万元。陈某得到以上款项后,全部用于赌博、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行程报价单、聊天记录、进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等书证;2.被害公司代表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4.证人尤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汤霞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

用简易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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