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泉州市丰某某某甲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道才巷**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泉州市丰某某某甲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八舍后尾**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泉州市丰某某某甲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新村前街**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8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菜园顶**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17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17日已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4月28日,2020年5月28日至6月22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3人在本区少林路**号共同经营丰某某某甲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类型:个体工商户)。在上述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3人多次采用制造虚假事故、伪造被保险人签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而支付的保险金。某乙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即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3人,在上述虚假事故查勘定损过程中,给予方便配合虚假理赔,致使某乙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被骗取保险金,后收受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支付的所谓推修费。经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稽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共制造虚假理赔案件77起,虚假理赔金额为人民币7613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虚假理赔案件15起,虚假理赔金额为23122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虚假理赔案件13起,虚假理赔金额为21709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虚假理赔案件10起,虚假理赔金额为89930元。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9月30日、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某甲汽修厂支付某乙保险公司业务费统计表、理赔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6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6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采用诈骗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轶寒
检察官助理:肖舒婷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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