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家阁楼与邻居家相连情况下,为发泄情绪,饮酒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家阁楼壁橱内的棉被,后走到二楼房间睡觉。该放火行为导致其家阁楼的屋顶、墙壁、家具等被烧毁,并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385元。经台州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依赖综合症,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气状况、病历、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丙、潘某甲、陈某丁、潘某乙、范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民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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