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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7年7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零三天;于2018年6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7月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17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收押),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期间,先后在兴化市周庄镇、茅山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15元。分述如下:

1-2.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中旬一晚,爬窗进入兴化市**镇**村戴某某家,窃得黄铜盆3只、黄铜炉1只、黄铜烫壶子1只、黄铜铲子1把、黄铜香炉、烛台1副。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爬窗进入旁边肖某某家,窃得神舟牌电脑主机1台。以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35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兴化市**镇南**牧场田头,窃得爱玛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拆除。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所窃物品均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并退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物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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