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于1994年3月27日脱逃;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余刑七年二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十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9月4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左右一天,卢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称稍后回话。随后,被告人陈某联系“阿旺”(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回复卢某某称其有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及价格。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闽侯县青口镇闽海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价格向“阿旺”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和卢某某在约定好的青口镇新城口公交车站见面,被告人陈某将上述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卢某某,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人民币1200元毒资给被告人陈某。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注:
(一)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