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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3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蔡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市场**号。2016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志辉(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街村**街**号。2015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30日长汀县公安局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2日、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3、4月间,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分别在大同镇建明村和龙岩市大池镇废弃养猪场、西安市**花园村厂房非法生产麻黄碱2起,其中被告人蔡敏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林志辉、陈某某参与作案1起。具体是:

1、2013年3月间,谢某某、赖某某和钟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出资生产麻黄碱。同年4月初,谢某某等人租用林某甲大同镇建明村1号管理房并加以改建,并在购买设备和原料后召集被告人陈某某和范某某、邱某某、林火荣(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麻黄碱,期间排出的废水毒死鱼塘的鱼,害怕被发现而停止生产并将设备和原料转移至大同镇计升村田口97号仓库暂存。

后经商议,赖某某退出合伙,由谢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接手并于产出收益后退回赖某某部分投资款。

同年7、8月间,谢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租用翁某某新罗区龙门镇五星村田头炉5号废弃养猪场,然后召集被告人陈某某、蔡敏和范某某、邱某某、林火荣等人,将设备和原料转移至养猪场后生产麻黄碱,本次消耗原料溴代苯丙酮产出100余公斤麻黄碱,工资按每人3万元计发。期间,被告人蔡敏参与生产麻黄碱1天。

2、2014年3、4月间,谢某某、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商议后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并召集被告人蔡敏、林志辉和范某某、邱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及技师“**”、“**”(身份均待查),在咸阳市购买设备、原料并租赁一所废弃学校生产麻黄碱。生产二、三天后适逢当地环保检查,担心暴露,谢某某便联系租赁任某某(另案处理)西安市长安区的化工厂并雇请其将设备、原料转移至此继续生产。本次生产消耗5吨溴代苯丙酮产出1200公斤麻黄碱。尔后,谢某某指示被告人蔡敏和温某某、任建文、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将1200公斤麻黄碱驾车载往昆明销售。工人出资按每生产消耗1吨溴代苯丙酮支付每人7000元计算,经计算为350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汀县**镇中云丽景城路边金贝贝幼儿园旁被长汀县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林志辉在长汀县大同镇江**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蔡敏被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以尿检为由传唤至南山派出所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记录、民航乘机记录、铁路售票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翁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出卖麻黄碱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分别合计1300余千克、1200千克、100余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敏、林志辉、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敏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志辉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兴亮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敏、林志辉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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