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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单元**号,无职业。因赌博,于2013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赌博,于2018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敏(绰号“某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区**门**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路**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乡**胡同**号,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孟敏、张某某、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孟敏、张某某、石某某在陈某某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以“百家乐”网络赌博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后于2019年4月14日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账户投注金额为人民币562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孟敏、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孟敏、张某某、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爽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孟敏现在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京候审,联系方式1319131****,保证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90139****;被告人石某某现在京候审,联系方式1766415****,保证人孙某某,联系方式1573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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