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陈某实,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委**组,住浙江省海宁市**桥**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实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响(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实于2019年11月间,采用当面交付毒品、由“美团跑腿员”运送毒品等方法,先后向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大麻3次计约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实在本市梁某某百度酒吧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2克。
2.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实经事先联系后,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大麻2克并贩卖给张某某。随后,陈某实通过“美团跑腿”取送件业务,由“美团跑腿员”至洪某某约定的本市新吴区宝龙广场E栋附近,取送上述毒品至张某某约定的本市梁某某天安大厦附近交付给张某某.。
3.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实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由“美团跑腿员”至洪某某约定的本市梁某某肯德基(西门桥店),取送毒品大麻至张某某约定的本市梁某某中国饭店附近,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约2克。
被告人陈某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美团跑腿”订单列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实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实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实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期**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实处暂扣iPhone 6S Plus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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