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福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于2020年2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福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福源和“胖子”(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门ロ,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的绿佳脾钻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
被告人陈福源于2020年10月1日在福州市仓山监狱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福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福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改局《关于三部电动车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福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福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三丰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福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_
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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