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15日、9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12月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大厦**室,被告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和管理;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3月起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接待投资人等。2015年起,**公司通过发放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许诺高额回报,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人本息。
经审查,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公司与61名投资人签订了104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投资金额人民币47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至案发仍有390余万元没有兑付。其中,2016年3月起,仇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与50名投资人签订75份协议,吸收投资金额3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00余万元。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仇某某在宁海县**街道**村**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公司名片复印件,工商机读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于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仇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补充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1份。
4.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丹,联系电话:1851660****。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