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提请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 因涉嫌盗窃罪,经提请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0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路**婚纱礼服店门口处盗窃一辆磨砂咖啡灰色爱马俊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于2016年11月2日以一台电动车和1600元现金以旧换新购买,价值2600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更换五个一组天能电池,型号:6-DZM-20,价值800元。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车价值为1938元。
2、2018年IO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集团对面高速路口边房门前盗窃一辆棕灰色讯英牌电动车。
3、2018年8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大道**休闲中心旁边出租屋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四个一组电瓶。
4、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大道*号院内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五个一组电瓶。
5、2018年10月初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水厂宿舍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的木铃牌电车四个一组电瓶。
6、20I8年IO月初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水厂宿舍停车处,盗窃一辆深蓝色电动车四个一组电瓶。
7、2018年11月5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小学对面的**午托中心右侧的一个车棚内盗窃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四个一组电瓶。
8、2018年11月5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小学对面的**午托中心右侧的一个停车棚内盗窃一辆紫色新蕾牌电动车五个一组电瓶。
9、 20I8年11月初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法院对面街一房子门前盗窃一辆紫色电动车的四个一组电瓶和现金100元。
10、2018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大道*号对面树下盗窃一辆棕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的五个一组电瓶。
I1、2018年I1月底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小学旁边自家房子旁被盗一辆红色新艺牌电动三轮车四个一组电瓶。
12、2018年11月底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小学斜对面永红**中心一楼楼梯间盗窃一辆黄色台铃牌电动车四个一组电瓶。
13、2018年11月初某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五个一组电瓶。
14、2018年11月28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合浦县**镇**市场**造型理发店侧门停车处盗窃一辆粉色台铃牌电动车五个一组电瓶。
15、201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车站对面附近处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
16、2018年6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市场*药房前盗窃一辆棕色韩马牌电动车,车架号:201710000169472,电机号:MY201712210553B-209,该电动车于2018年2月3日以2880元购买,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车价值为2534元。
17、2018年7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某甲(在逃)、林某乙(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酒店门前盗窃一辆白色奔迪牌电动车,电机号: ZC20130760830,车辆型号:TDR020Z,车架号:LM48V800W14820026,该电动车于2015年以2880多元购买,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车价值为990元。
18、2018年9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广西合浦县**镇**市场路口鹅饭店前盗窃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GMMV12A3D6020258,电机号:SLAV48V1301050****,该电动车于2013年6月6日以3150元购买,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车价值为840元。
19、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广西博白县**镇**购物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台铃电动车的一组四个电瓶。
20、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博白县**镇**汽修厂地下停车库盗窃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的五个电瓶。
21、2018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至14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广西博白县**镇**医院宿舍一楼停车场盗窃一辆黑色的小野牌电动车。
22、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博白县**镇**派出所对面一栋新建房子门前盗窃一台红色绿源牌一组电动车电瓶,一组六个。
23、2018年10月13日8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在**省**市**医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的一组四个电瓶。
24、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市**镇**木板对面一居民楼一楼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一组四个电瓶。
25、2018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4号一住宅门前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的一组四个电瓶。
26、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市**镇**木业厂门口处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一组四个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估价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卷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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