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威信县**镇**社区**路**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威信县**市场旁边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承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承勇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案后,告知了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将全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告知了三名被告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案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吴某某(另处)前往云南省瑞丽市联系购买毒品。吴某某联系到毒品后,陈某某又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于11月25日前往瑞丽市找吴某某拿毒品。陈某某与吴某某联系上后,出资2万元参与购买毒品。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安排被告人张承勇从广东省开车到瑞丽市给他接人回威信,称会有人联系他,到时给他1万元费用,随后陈某某联系张承勇叫张到云南省昆明市接陈某某到瑞丽市。12月6日2时许,张承勇驾驶粤E*****车与陈某某、宗某某到达瑞丽市,入住**宾馆。当日,陈某某到**宾馆找到张承勇等人,并一同入住该宾馆。6日20时25分,陈某某将从吴某某处拿到的一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带回**宾馆,并告诉张承勇包内是自己和陈某某合伙买的五包“冰”,要放在张承勇的车上带回。20时30分张承勇驾驶粤E*****车与陈某某外出将毒品藏匿于该车上。7日5时许,张承勇驾驶粤E****车载陈某某、陈某某、宗某某回威信。陈某某、宗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下车后,张承勇发微信信息问陈某某到哪里等他,陈某某回信息叫张承勇直接到山西省大同市,而后他乘飞机过去。12月8日1时许,张承勇与陈某某驾车途经宜宾市公安局冠英毒品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公安民警在粤E*****车尾部左后保险杠护泥板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5包,净重共4973.05克。经鉴定,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在69.66%-72.49%之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承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陈某某出资并安排、指使他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出资参与购买并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承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量均为4973.05克。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承勇的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陈某某系主犯;张承勇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张承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云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承勇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 卷宗七册,光碟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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