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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受贿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0********,汉族,党校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1990年8月参加工作,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任武汉市**局**分局**大队***,2017年2月任武汉市**局**分局***至今。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28日经武汉市监察委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局**分局**大队***、**所***期间,利用其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娱乐场所、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及全面负责****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在武汉市青山区***洗浴会所股东赵某某在红钢城的一家餐馆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2015年五一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八次收受武汉市青山区****洗浴休闲部老板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2015年“五一”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元旦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五一”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6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7、2017年元旦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宗某某在事先约定的青山区建二路口见面后,在宗某某的车上,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三)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十五次收受青山区辖区内非法经营赌博机业务的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

1、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每个月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7,500元;

2、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每个月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共计22,5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四)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在青山区辖区内非法经营赌博机业务的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武汉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指派酒店前厅经理陈某某转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店**室内,收受张某某指派陈某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店**室内,收受张某某指派陈某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店**室内,收受张某某指派陈某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六)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路**附近的车上,收受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指派张某甲转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街派出所门口,收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占某某指派手下转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八)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街派出所门口,收受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甲指派的手下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在***街**所的办公室内,按照事先商定的以赌场开业期间每天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开业共计60天),先后十五次收受在青山区**吾行小区***室、***小区***室开设赌场的刘某某、刘某甲(外号“小四”)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十)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十四次收受青山区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的的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1.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每个月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20,000元;

2.201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街**所的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十一)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按照事先商定的以赌场开业期间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先后四十五次收受在青山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的韩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十二)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十四次收受在青山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的黄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30,000元。

1.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每个月收受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2.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每个月收受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红卫路派出所的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武汉市青山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2月22日,陈某某家属向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职务任免文件、岗位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接受调查期间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某受贿案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瑜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黄陂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本案中涉案全部涉案赃款均扣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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