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社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06时许,被告人陈社合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立达批发市场7A-09号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苏尚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陈社合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通过马某某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所得赃款与李小明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 辨认、指认笔录;
4. 价格认定结论;
5. 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6. 被告人陈社合及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社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社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社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社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 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社合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叁册(附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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