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十里**房**栋**单元**楼**号,2016年6月6日陈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居住的峨眉山市**镇**山廉租房**栋**单元**楼**号房子内以50元价格贩卖一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019年11月4日22时许,陈某某在居住的峨眉山市**镇廉租房外再次以50元价格贩卖一袋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陈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包(净重1.1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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