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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付、田某甲等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陈某付,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文安县**镇**村**区**街**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6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被告人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文安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付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付、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付、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陈某付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付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谎称购买设备用于扩大再生产,以其经营的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买方,先后与南京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苏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分别向上述两公司采购数控机床若干。买卖双方约定,先由买方支付少量定金,款到后卖方发货,余款分期支付。但被告人陈某付在收到上述数控机床后,未用于扩大再生产,而是将其低价转卖给巨某某、丘某某等人。转卖得手后,被告人陈某付未向卖方支付余款,而是将赃款用于个人事务,并更换手机号码,逃离苏州。经查:

(一)被告人陈某付于2018年12月13日,以*甲公司为买方,与*乙公司签订机械销售合同,向其采购乔峰V-8数控机床15台,合同总金额420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付仅支付定金38万元,余款382万元未付。

(二)被告人陈某付于2018年12月7日,以*甲公司为买方,与*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向其采购台群T-V856数控机床16台,合同总金额456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付仅支付定金45万元,余款411万元未付。

综上,被告人陈某付合计骗得*乙公司、*丙公司交付的机床31台,价值合计人民币876万元。

二、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明知乔峰V-8数控机床是陈某付犯罪所得,于2019年1月2日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陈某付收购上述机床15台,机床价值合计人民币420万元。

三、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明知台群T-V856数控机床是陈某付犯罪所得,于2019年1月5日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陈某付收购上述机床10台,机床价值合计人民币285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乔峰V-8数控机床是巨某某等人从陈某付处收购的赃物,于2019年1月,为巨某某提供客户,并从中居间介绍,协助巨某某将上述机床3台卖给潘海涌,机床价值合计人民币84万元。

综上,被告人丘某某、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28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369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乔峰V-8数控机床15台、台群T-V856数控机床16台。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床(照片);

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送货单、销售价格表、扣押清单及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秦某某、韦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付、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付、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毅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付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丘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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