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分四次盗取他人财物,经新沂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8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新沂市幸福路蜀王砂锅门前,盗窃臧某某的一辆卡其色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2、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新沂市公园路陈某某电动工具门市门前,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粉色杂牌电动自行车。
3、2016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新沂市华联超市南面服饰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黑色杂牌电动自行车。
4、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新沂市公园路与徐海路交叉口移动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黑色VIVOY5S手机。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新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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