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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陈某(外号:佛爷),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镇**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东侧上达河南岸环城水系步道游观桥东约150米处,采用拉闸断电、钳子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青浦区**路**路**处,得赃款人民币875元。

2.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东侧上达河南岸环城水系步道化工厂桥东约100米处,采用美工刀割开塑料护套、钳子剪断电线的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上述孙某甲处,得赃款人民币335元。

3.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同三国道西侧上达河北岸清河桥西约3米处,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电线,因拉不动电线未得逞。

4.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同三国道东侧上达河北岸思鲈桥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青浦区**路**号**处,得赃款人民币473元。

5.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同三公路桥秀淳路西约20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上述梁某某处,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30元。

6.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油墩港河东岸、盈港东路油墩港桥北约5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上述梁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645元。

7.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油墩港河东岸、盈港东路油墩港桥北约10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线后销赃至上述梁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612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孙某甲、梁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照片、销售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个人信息、账单详细、转账记录截屏,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多次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上述盗窃电线并销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1个、美工刀1把、刀片1片及OPPO手机1部。

3.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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