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曾因流氓,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扒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199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收赃,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陈某应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要求,向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后于同日下午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二村小区门口路边将该毒品全部卖给朱某某,当场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燕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取保候审,因被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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