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翻窗进入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檬柏西路茗仁阁茶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方便面、矿泉水、香烟等物品。
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翻窗进入该茶馆欲实施盗窃,被群众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