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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镇**门牌**号。201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20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张家港市看守所做出不予收押决定,张家港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中路等地,采用拉卷帘门、钻门缝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幢**商店内,采用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处,窃得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1台、价值人民币12元的康师傅牌方便面3桶。

2.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中路**号**鞋店,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走店内收银柜里的人民币780元。

3.2020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磨具车间内,采用手搬车运的方式,窃得紫铜棒、紫铜圆饼等紫铜制品12公斤,共计价值556元。

4.2020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磨具车间内,采用手抓袋拎的方式,窃得该公司放在车间内的铜屑半袋,后以270元钱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欠条等;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琴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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