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9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德都路**弄**号**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上址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逃逸。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6日早4、5点的时候,在位于宝山区**路**弄**号**室的家中有陌生人闯入,后发现有二名男子迅速逃离。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8年11月16日凌晨,伙同“胖子”一起至上址,其望风,“胖子”入户欲盗窃但被户主发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五点多,二名男子进入其工作的浴室,后于下午离开。经辨认,其中一名男子系陈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及《活动轨迹图》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二名男子骑行一辆电瓶车至案发现场之后驶离的过程。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和检材2中需检人像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同一人人像。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鼋头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基本信息证实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同案犯判决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并辨认了同案犯李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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