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里**号门口路边,趁被害人葛某某买菜之机,窃取葛某某裙子口袋内的华为牌P4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物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婷婷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911923****;
2.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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