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郑丁丁),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北路农贸市场附近寻找工作,后其见**路**弄**号**室被害人杨某某家房门未关,遂溜门入室,窃得杨某某放在屋内衣柜中一棕色手提包里钱包内人民币一万元整。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及审查供述经过说明、工作情况、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2日,杨某某在家中休息时,见有警察带着小偷到其家辨认,才发现自己于5月1日左右放在家里衣柜里一手提包内钱包里的一万三千元人民币被窃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手机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手机内查获了其在2020年5月19日16时47分左右,通过自动柜员机将5500元、2000元人民币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内后又分别转入财付通5500元、支付宝2000元的情况;随案移送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随案移送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5.调查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搜索、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关于陈某某盗窃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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