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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杜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合谋实施诈骗,二人驾驶鄂M****6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在车内打电话实施诈骗,由杜某某冒充武警后勤主管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以武警部队要军事演练为由要求被害人代购“汇泉牌”牛肉罐头,并将冒充“汇泉牌”牛肉罐头供货商的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被害人,被害人联系供货商时,陈某某称需先付款再发货,并将收款账户告诉被害人,被害人将购货款汇入陈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后,陈某某随即联系“黄沙”(另案处理)取款。2020年9月10日,陈某某、杜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周某某49000元、白某某52200元。同月24日,陈某某、杜某某正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陈某某、杜某某退出赃款10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通话详单、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本雄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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