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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焕彬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焕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海丰县**镇**村**路**栋**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焕彬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焕彬以微信联系的方式,在海丰县附城镇中心小学附近、海城镇“羊汁羊味”饮食店附近贩卖含毒品可待因的“法拉利”止咳水(每瓶含毒品可待因重0.216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4次5瓶,得款人民币176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5次5瓶,得款人民币1800元。同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焕彬在海丰县附城镇海悦名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焕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可待因,共重2.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焕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焕彬贩卖毒品可待因给2人共9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焕彬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焕彬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本院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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