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于2019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第二起盗窃事实,于2019年9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厦门市**区**号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7X手机(无法鉴定)。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街道**路**巷**号**楼餐馆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部黑色VIVOY83A手机(无法鉴定)。案发后,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3.2020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85.7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家属。

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晋江市**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手机、人民币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刘燕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